案例导引:
丁某2013年与其他几个股东投资设立了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从事商业房地产的收购、出售、出租。丁某占股10%。
2018年5月,公司控股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公司转型为科技研发和电子产品的生产制造,并出售公司拥有的主要资产即商业地产以回笼资金,用于新项目的研发和生产。丁某认为原经营项目收益稳定,转型的项目商业风险较大,不同意该议案,投了反对票。但公司多数股东赞同,议案以超过三分之二的表决权通过。
丁某遂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受让或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公司其他股东不愿受让,公司认为公司转型正缺乏资金,丁某退股将影响公司转型的顺利进行,也不同意丁某退股。在与公司达不成股权收购协议的情况下,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异议股东退股请求权,又称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价格收购自己股份的权利。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异议股东退股请求权制度。第七十四条规定,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设立的;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有较为具体的相关规定和管理制度。本文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作粗浅的探讨。
公司法设定这一法律制度,是由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规则,大股东持股数额大,享有的表决权较多,最终通过的决议更容易与其利益相一致,其权利一般能够获得充分保障;而小股东则不同,其所持表决权的比例小,对公司的决策否决能力较小,其利益更容易被忽视。股东持股数额的不同将导致其利益实现的状况差异悬殊,当决议在严重背离中小股东利益需求时,需要法律给予特别关注和保护,以有效地矫正股东间失衡的利益关系,给予中小股东特殊保护。
异议股东退股请求权制度是一种矫正性的机制。法律赋予对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价格收回其股份的权利,以平衡和制约多数股东的决策权和少数股东的退出权,保护中小股东不会受到不公平待遇,以及确保中小股东受到不公平待遇时的司法救济,实现其投资期望。
异议股东退股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须具备法定条件和作出相应的行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只有具备上述三种情形,股东才可以行使请求权,且必须以明示方式向公司提出。
本案中,丁某对公司业务转型,经营目标的改变,变更公司章程,出售公司主要资产的议案这项决议投了反对票,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时,可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保护。
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在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操控公司所作出有背公司设立初衷和期望目的,损害自身利益,且无其他救济措施时,要及时提起股权收购请求,避免因时机拖延,公司资产及利益被侵吞、转移,使股份贬值,利益受损。更要注意司法救济的时效限制,以免丧失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退股请求权的股东寻求司法救济,必须在投反对票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之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不予受理。
在寻求司法救济时,应留存好股东会决议表决资料,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资料,以便证明诉讼主张的成立。平时,要注重公司会计报告、年度报告,资产变化相关资料的留存,以便在评估股权价值时有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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