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12月,菲律宾A公司出资1053.4855万元,与D公司、B公司合资成立C限公司,菲律宾A公司持有35%股份。2013年6月,菲律宾A公司拟转让上述股权。鉴于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手续繁琐,而菲律宾A公司又急于转让股权,且在C公司有600万元的股权红利即将分配,原告甲、乙遂与菲律宾A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其先向菲律宾A公司支付200万元作为保证金,随后再支付4600万元,合计48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菲律宾A公司将持有的铜陵联发公司的35%股权交由其管理,该股权项下的收益权、管理权、表决权等股东权益均归其享有。《委托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将4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先后汇入菲律宾A公司指定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乙的账户,菲律宾A公司及乙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全部转让款。但时至今日,菲律宾A公司既没能让其行使上述股东权益,也未能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遂要求确认其与菲律宾A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以及菲律宾A公司立即归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800万元。
法院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委托协议》约定菲律宾A公司委托甲、乙管理其持有的铜陵联发公司的35%股权,菲律宾A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向作为受托人的甲、乙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但事实上甲、乙反而向菲律宾A公司支付4800万元,该《委托协议》的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具备委托合同的特征。
2. 菲律宾A公司曾向D公司、B公司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表明其拟以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所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在D公司对拟转让的价格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菲律宾A公司与甲、乙签订了该《委托协议》,将其持有的C公司35%的股权委托给甲、乙管理,由该二人行使该股权项下的股东权利并担任C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长职务,该二人向其支付的4800万元与其之前拟对外转让的价格相差无几,双方在《备忘录》中也将该款项作为补偿费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条第四款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本案中,菲律宾美联实业公司向铜陵发展公司、安徽中房公司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后,安徽中房公司书面表示不同意其单方非法转让股权。在此情况下,菲律宾美联实业公司与孙康、魏礼福通过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一方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以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为无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甲、乙与菲律宾A公司均有通过签订《委托协议》规避法律的目的,对《委托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补充:
1.涉外商事行为可以在协议或者合同之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应充分了解所选择的法律规范,使自己的利益可以得到最大化保障。
2.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应确认签订的是什么样的合同,是否对后面的行为有不利影响,在涉外商事行为方面,手续一般是比较复杂的,为了交易安全,建议不怕复杂手续,办理完相应的手续。清楚责任之后,再签字。
3.签订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
扫一扫在手机上阅读本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