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股实债融资方式有其优势,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
一、名股实债模式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名股实债的融资模式在其兴起早期,由于我国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拆借,因而被认定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嫌疑,实务也很多发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认定名股实债的相应合同文件无效。前后,随着法律认同企业间的相互拆借,名股实债的合法性也得到认可,但是即使如此,也存在着法律风险,尤其是由标的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交易模式。于该模式而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自身回购股权存在一定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回购股东所持股权的三种情形: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红利,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除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之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最高院在2012年的对赌第一案认为,投资人与股东之间约定的股权回购是有效的,但是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回购情形则是无效的。
二、名股实债模式中债权人作为标的公司明面上股东的风险
虽然名股实债的本质上是融资,但在名义上,债权人是作为标的公司的股东出现的,而且一般会进行工商登记。在债权人尚未在标的公司股权结构中完成退出时,债权人作为白哦地公司的股东需要承担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全部股东义务和责任,包括及时足额出资的义务、其他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清偿义务等。再者,如果回购条件尚未成就,目标公司就已因资不抵债而破产,则债权人作为股东,其对标的公司所持有的债权清偿会因其股东身份而劣后与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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