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6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股东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这种情况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责任。
这意味着,《公司法》63条暗含着这样的推定,即《公司法》推定一人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财产是混同的,只有在其股东能够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股东才不需要对一人公司的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该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一人公司的股东方可以从一人公司已经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拥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实施独立规范并且清晰的财务支付行为、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一人公司的资金、财产没有进入股东的账户等角度来举证证明。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第62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提供一人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将难以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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