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列举了四种典型的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司法实践中的抽逃出资可谓是花样百出,在认定抽逃出资的过程中,不能仅拘泥于法条所规定的典型形式,更要从实质上判断是否构成了抽逃出资。
【案情简介】
1999年7月,仲圣控股与鲁能房地产共同投资成立鲁能仲盛;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填海造地项目;仲圣控股为获取该项目而发生的前期工作费用3500万元,经鲁能房地产认可,由鲁能仲圣支付。2000年2月仲圣控股向鲁能仲盛出资的2450万元全额到位。
2000年7月14日,仲圣控股向鲁能仲盛发出收账通知书一份,应付内容为:填海造地项目境外销售费用,金额为2500万元人民币。鲁能仲盛汇付了上述款项,支票开具的项目为:前期费用。
鲁能仲圣后调查发现填海造地项目从未在境外销售,故请求法院判令:仲圣控股补缴出资,并确定在其补缴出资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本案历经山东省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认定:仲圣控股构成抽逃出资,其应补足2450万元人民币出资并赔偿抽逃出资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评议】
就本案而言,股东虽然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中确认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并确定由鲁能仲盛支付,但是该约定并不能直接证明仲圣控股的“前期工作费用”确实发生了,虽然为证明争议事项确实发生,仲圣控股提交了六份《声明书》和所附六月份结账单,以及填海造陆报告、快递凭证等。法院认为,无论是《声明书》还是月结单均无法直接证明前期费用的真实发生,快递凭证更是存在着诸多疑点,仲圣控股无法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由于股东通常会利用虚假交易、关联交易等抽逃出资,此类行为具有极高的隐蔽性,在实践中很难被公司和债权人所察觉。因此,公司在与股东进行资金往来的过程中,应当审慎进行,审查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避免股东抽逃出资,从而造成公司资本不足,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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