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退股的责任案件审理探析-循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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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退股的责任案件审理探析

发布时间:2018-11-02 11:16

【案情】

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二、三经协商一致,共同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注册成立被告一,原告出资284,933.26元持有被告一20%的股份,并经全体股东会选举任命为公司监事。被告一成立后,一直正常经营并有盈利,尤其是公司经营的“毕节学院学生公寓热水工程模块机组设备销售及安装”项目长期盈利。但被告二、三作为公司控股股东,长期不向原告分配利润,原告曾多次以股东和监事的身份要求公司依法分配股东红利遭拒。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提供2012年9月5日至起诉日止的完整会计账簿供查阅,要求对被告一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若有盈利,要求依法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书,认为原告保护自身利益的方式不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分配利润,而是在一定条件下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分别向三被告邮寄股权收购申请书,但至今三被告未对原告有任何回应。

综上,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公司连续五年盈利未向原告分配利润,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望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个人观点】

1.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收购股东股权的责任主体,一般系公司,而非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份转移形成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与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2. 公司股东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在符合一定法定条件下,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却未分配利润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本案中,被告A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成立,2015年6月8日其经营的案涉项目经营权被拍卖,而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乙、丙均确认该项目系A公司经营的唯一项目,则与公司法规定的“连续五年盈利”的法定要件存在冲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不应处理。

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A公司形成的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因并未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提前15日通知,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及对相应事项进行了表决,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并不必然无效,且如前所述,原告的撤销权同样超出了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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