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甲、乙以50万元为注册资本,登记设立原告公司。公司成立后,即在广元南河筹建和装修A酒店。后因资金严重不足引进新的股东丙、丁、戊等参与A酒店的筹建。酒店装修完成后,甲、乙、丙对各自投入对账,其中甲,乙都有经手款项,共15226816.7元。其中,甲经手金额中除去股东丁等人的投资外,余4402034元为甲在公司的出资。但在2012年7月4日的对账中,甲出资中有155万元,乙出资中有45万元,合计200万元房租支出系虚假行为。故属于抽逃出资,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公司。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5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1. 本案原告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甲增资虚假属抽逃资金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因为原告认为在甲的出资中有155万元,乙的出资中有45万元,属于虚假支出但计入了其出资额中,所以实际涉及股东增资不实,原告是否享有要求股东补足资金的权利的问题。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及原告《公司章程》第九条“各股东认缴、实缴的公司注册资本应在申请公司登记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证”的规定,原告公司成立时,其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决定增加股东和增加注册资本后,仅在工商部门变更了股东人数。原告公司各股东增资扩股实际是包括被告在内的股东在装修酒店过程中各自的支出,经各股东对账确认后转化而来。
3. 由于原告公司增资程序尚未完成,原告公司股东会议中并未要求增资股东承担强制缴纳义务,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享有增资扩股后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且原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也证实了原告公司各股东实际缴纳投资款和谁经手收取无法核实。故原告认为被告增资不实而被告不愿补足时,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按被告实际到位资金决定被告享有的权利,而无权强制要求被告增资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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