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中一方生活困难的认定-循定律所


网站正在维护中,请稍后访问!

客服电话:15881086708


技术支持: 竹子建站

循定律所

离婚中一方生活困难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10-15 13:47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我们都知道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而离婚时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的帮助则是相互扶养义务的延伸,是对配偶或原配偶的扶助或资助。那么如何来界定生活困难呢?

此处的生活困难,主要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具体地讲包括下列几种情形:(1)离婚后无住处的;(2)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3)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4)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另外,生活困难的一方,要求对方给予适当帮助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一方生活困难,确需帮助的;(2)另一方具有帮助能力;(3)帮助的形式可以是住房,也可以是金钱,其中住房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4)接受帮助方没有再婚

我们来看一个案列:刘秀(初中毕业)与李虎结婚。婚后刘秀操持家务,李虎经商,双方育有一女。后因二人经常争吵,以感情不和为由离婚。李虎有两套住房,皆是婚前财产。婚姻期间李虎经商所得,刘秀一无所知,法院也无法查清。法院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婚生女儿(因年龄小)由刘秀抚养,李虎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至女儿满18周岁时止;另李虎以一套住房的使用权、500元/月生活费帮助刘秀至其再婚时止。

本案中刘秀婚后一直在家操持家务,无工作经验可言,就目前就业形势而言,难以找到工作,独立生活,同时对其丈夫的事业是有贡献的,其要求一定的扶养帮助是公平合理的,而李虎也具有帮助能力。但是,若刘秀再婚,就将丧失获得李虎扶养帮助的权利。

扫一扫在手机上阅读本文章

版权所有© 循定律所    技术支持: 竹子建站
该网站使用竹子建站创建 立即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