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登记结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种情形的处理意见各不相同。主要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认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依法予以撤销。我国《婚姻法》虽然仅规定受胁迫登记结婚的,才可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因其他虚假登记而领取的结婚证,民政部门无权予以撤销。但是,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尤其是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的情形,申请人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由法院来审查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中王某强因行政机关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也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故本案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结婚登记。
第二种,认为婚姻无效。结合本案案情,虽然从形式要件及程序要件来看,民政部门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颁证程序也不存在违法情形。但因王某永冒用他人姓名,民政部门受王某永的欺骗而作出了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显然具有瑕疵,不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确认为无效。
第三种,认为只要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婚姻关系有效。此种观点认为,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婚姻的实质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有冒名结婚的情形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也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如要解除婚姻关系只有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结合司法实践以及本案案情,对于上述三种处理意见,笔者更赞同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第一种处理意见不仅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也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效解决了因“冒名”登记结婚后所遗留的问题,诸如被“冒名”者的户籍、婚姻登记等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即不算法律意义上的结婚。
扫一扫在手机上阅读本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