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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0-05-29 09: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那时的《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制定的时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主要是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但是《证券法》经过五次修改,对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规定的更加完善。

现行《证券法》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证券法》完善了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中介服务结构在证券发行、上市、交易中虚假陈述,误导投资人交易的法律责任,投资人因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虚假陈述等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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