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实际进行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为他人名字(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就主要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而隐名股东要想确认股东资格,就必须具备以下三大要件:
第一,具有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委托合同或代持股协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若无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第二,隐名股东必须实际出资。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隐名股东需向公司实际投资,这是一个必要条件。
必须符合人合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兼资合的法律属性,因此当实际出资人要求取代名义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时,就必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总的来说,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应建立在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向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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