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程序衔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以下两种情形的,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同时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1)清算组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已经资不抵债,清算组制作的债务清偿方案,债权人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
(2)强制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受理。
二、人员衔接:
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可能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公司人员的,在破产清算中选任管理人时应将其剔除。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除非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
三、工作衔接
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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