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都知道,在2014年3月1日前,公司注册登记时,既要登记认缴出资额,也要登记实收资本即实缴额。为了鼓励投资、简化程序,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只需登记注册资本,不再登记实收资本,也就是说注册登记时不要验资报告了。公司的注册登记从以前的“实缴登记制”变为了现在的“认缴登记制”;公司也从实缴资本到位才能设立变成了现在的股东认足出资额就能登记设立。
根据新法,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发起人)自行决定,公司设立时也无需即刻缴足,而是可以由公司章程确定一定的出资期限,这大大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在实践中,当一家公司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所认缴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部分是否也应当在该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呢?
答案是肯定的。
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发起人)还是得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认缴出资的范围仍旧是决定股东(发起人)承担责任范围的决定因素,也就说只要是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即使未到期,也是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当在认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无论该部分认缴出资是否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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