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
2010年9月7日,陈某、丁某、荣某登记成立元通公司。2010年10月26日经过股权变更登记后,陈某持股比例95.1%,丁某持股比例3.9%,荣某持股比例1%。2012年3月起王某累计向元通公司投资240万元,但是元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未有王某的股权登记信息。
2014年7月2日,王某与陈某、丁某、荣某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其在元通公司济宁三号井洗煤厂40%股权(240万元)转让给陈某、丁某、荣某,股权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支付80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89万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89万元。
同年7月9日陈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王某人民币240万元,分三期归还,第一期2014年10月31日归还80万元,第二期2015年12月31日归还80万元加利息9万元合计89万元,第三期2016年12月31日归还80万元及利息9万元合计89万元。
因为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借条的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80万元,陈某向王某支付了该80万元的利息4万元。
2015年8月11日王某借条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归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因陈某抗辩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王某追加丁某、荣某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某、丁某、荣某连带偿还股权转让款24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股权转让分期支付,是否适用分期付款买卖的有关规定呢?
— 律师评析 —
首先,王某虽未经工商登记记载为元通公司的股东,但元通公司股东陈某、丁某、荣某均认可王某的股东资格并与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故王某与陈某、丁某、荣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其次,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方王某有权请求受让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原因在于《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显然是有偿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现陈某、丁某、荣某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未支付款项已达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以上,故王某有权请求陈某、丁某、荣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即股权转让分期支付,可以适用分期付款买卖的有关规定。
另外,股权受让方陈某、丁某、荣某三人并未约定按比例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王某请求陈某、丁某、荣某三人连带偿还股权转让款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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