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涉及代持股股东即显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两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5条原则上确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然而,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履行中产生的法律风险依旧频发,主要表现为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和隐名股东法律风险两个方面。
一、隐名股东法律风险
1.协议无效的法律风险。股权代持协议如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股权代持协议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显名股东损害隐名股东的权益。在代持股关系中,因显名股东作为名义上的公司股东,享有公司的决策、分红等权利,就会出现显名股东利用股东地位满足自身利益,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情形。比如,不向实际股东交分红款;滥用股东权利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表决公司重大事项;擅自处置股权等。
3.股东身份难以确定。代持股份法律关系中,隐名股东直接拥有的并非公司的股东权益,而是基于股份代持协议产生的股权收益,其权益基础是显名股东从公司获得股东权益。因此隐名股东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权益,而是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隐名股东想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需要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4.代持股份被保全、现予执行。代持股份被保全、执行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隐名股东的债权人请求保全和执行其股权;二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请求保全和执行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损害隐名股东的利益。
二、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1.实际出资人怠于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需要承担出自责任。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隐名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显名股东不能对抗隐名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第三人根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订立的代持股协议,有理由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受让股权后,有权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显名股东不能以实际登记对抗受让股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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