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中公司的概念
在探讨股东出资的法律性质之前,先探讨下“设立中公司”。学理认为:设立中公司是将要成立的公司的前身,尽管不具有法人人格,但在一定的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实质上与公司是同一实体。
“设立中公司”的概念,主要是为了说明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了公司设立而取得的权利义务,不归属于发起人等出资者,而归于成立后的公司。关于设立中公司,具体有以下三点单独说明:
其一,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由发起人负责处理公司设立阶段的事务。
其二,“设立中公司”何时产生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发起人已开展与公司设立相关的活动,如发起人开始制定章程或发起人开始认购股份等,均可认为“设立中公司”已经产生。
其三,“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也就是发起人的权限范围,只要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开展相关活动,均可认为是“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
二、出资的法律性质
了解了“设立中公司”的概念以后,出资的法律性质就容易理解了。
首先,出资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他们以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达成了出资的计划,该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就达成了“设立中公司”下一步的意思基础;
其次,就个人出资而言,出资意味着出资人与设立中公司就缴纳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达成合意,具体内容是出资人向设立中的公司投入一定金额的财产,而设立中的公司向出资人赋予股东资格及相应的股权。
但出资人存在认缴制度和实缴制度的不同规定。在实缴制度下,公司法对出资期限已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且出资人与“设立中公司”没有变更的余地。而认缴制度下,出资人可就出资期限与“设立中公司”进行合意,确定具体的出资期限。难点在于,以后公司负有债务到期无法清偿时,是否应当规定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扫一扫在手机上阅读本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