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非货币出资的两个条件
非货币出资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可以货币估价、依法转让。
首先,对于实缴制公司来说,因为要履行验资手续,因此必须经过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作价评估。对于其他公司而言,因不需要验资,所以可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方式,协商作价。
最后,非货币财产投资,所有权属当属于公司,因此应当可以依法转让,有登记的,应当登记变更。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是财产所有权转移到公司名下,但是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第二种是所有权未转移到公司名下,但是公司实际占有使用。
二、股权出资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但是具有以下情况的,不得用作出资:
1、已被设立质权;
2、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1、2、3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股权投资有以下几个注意点:
1、股权投资本质上是股权转让,但对于不同类型的股权转让,公司法有不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先满足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自由转让。
2、股权投资可能发生交叉持股的现象;如果交差持股发生在关联公司之间,每个公司均有部分股份被关联公司持有,这部分股权的表决权实际上在关联公司的管理层控制之下,此时各关联公司可能以互惠方式、为私利目的操纵股权。而我国立法尚没有对该种情况的处理,域外立法有三种不同的制度:
第一,禁止互相持股,或者即使互相持股,该股份也没有表决权;
第二,限制互相持股的最高股份比例限制,比如相互持股不得超过对方公司已发股份的百分之十;
第三,限制相互持股股份的表决权,即不限制互相持股,但是限制表决权,所行使的表决权,不得超过对方公司已发股份的表决权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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