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军婚罪的存废思考-循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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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军婚罪的存废思考

发布时间:2017-05-17 14:45

破坏军婚罪是一个刑法罪名,近年来与该罪名有关的案件出现频率较低,因此对于该罪名的研究一直以来比较冷淡。2016年12月,北京市顺义区法院的判决让破坏军婚罪进入了民众的视野,媒体界以及法律界等相关人士开始对该罪名进行讨论,有的人认为该罪是我国在战争时期所留下的政治特权对法律的影响,应当废止该罪名;有的人则认为军人身份特殊,应当加强对军婚的保护,依法严惩此类罪犯。笔者认为对于军婚的保护是有必要的,现行刑法中对于破坏军婚罪的主体范围存在争议,应当进一步明确。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该罪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破坏军婚罪产生的历史原因

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里明确对军婚进行保护,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此开始,军人婚姻受刑法特殊保护便成为我国刑法的一个固定罪名,具有中国特色。

破坏军婚罪的产生有一定的历史因素。首先,近代以来,我国经历了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在漫长且残酷的战争年代,我们的军人战士作出了巨大牺牲,当时为了保证军心稳定,国家给予了特殊保护军人婚姻的特权,这一特权在当时的国情下具有政治意义,并且我国的婚姻法颁布比刑法早,在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中都规定了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在后面颁布的刑法中正式出现了破坏军婚罪这一罪名。

二、破坏军婚罪保护的法益

从现行刑法中对于破坏军婚罪的规定来看,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现役军人和配偶之间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条规定,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第十八条规定,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没有获得军籍的军人或者退伍转业军人都不属于该罪的保护主体。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依法具有婚姻关系的妻子或丈夫。

构成本罪的行为有两种:一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二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在2016年12月18日北京顺义区,张某在明知29岁的李梅(化名)是现役军人配偶的情况下与之同居,最终获刑7个月。可见构成本罪还需具行为人具有主观上故意即明知,如果行为人存在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三、破坏军婚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破坏军婚罪的主体没有限定,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现役军人,那么现役军人的配偶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吗?在上面提到的北京顺义区的案例中提到,现役军人的配偶李梅在在认识张某后告知丈夫为现役军人,如果其隐瞒身份与张某同居,张某并不构成破坏军婚罪,那么李梅是否构成破坏军婚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役军人配偶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原因在于该罪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现役军人和配偶的婚姻关系不受侵害,如果军人配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那么无疑对军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有所损害,不适合将其纳入主体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军人陪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理由在于,不论是现役军人婚姻还是普通婚姻,婚姻的存续都需要男女双方大量的情感注入以及时间经营,因此婚姻关系的破坏往往并不只是其他人的干预,很多时候存在婚内行为人的回应与配合,对于配合破坏军婚罪的行为人的现役军人陪偶也应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在法律中明确现役军人陪偶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具有实践上的意义。就现在实践中的情况而言,该罪有关的案件中仅对军人配偶的对方进行处罚,对于军人陪偶没有进行惩罚,这在一定程度上传达出一种信号——对于现役军人婚姻的维护倾向于打击第三人对军人婚姻关系的破坏,而对于军人陪偶的主动破坏可以忽视。这就极易造成在该类案件中,军人陪偶虽然自身存在的问题严重,但是惩罚结果往往将其避开,导致军人陪偶无所收敛,这对于现役军人婚姻的破坏无疑是巨大的,并且还会助长军人陪偶肆无忌惮的破坏自己的婚姻关系。因此,如果不将军人陪偶纳入到本罪的主体范围中,仅对破坏婚姻关系的军人配偶对方进行处罚,并不能有效的维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也完全不能达到立法的目的。因此应对军人配偶追究其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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