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林某与刘文某于2003年1月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生育长子刘某1,2009年11月生育女儿刘某2,2013年6月生育次子(未取名)。2013年10月9日,林某与刘文某到莆田市秀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婚生长子刘某1、女儿刘某2由刘文某抚养,婚生次子由林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离婚后,婚生次子还在刘文某家生活,尚未交由林某抚养。林某认为刘文某至今不肯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将婚生次子)交由林某抚养。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某与刘文某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依法判令刘文某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并立即将婚生次子交由林某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文某承担。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一、林某与刘文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刘文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婚生次子(未取名)交给林某抚养,抚养费由林某自行承担。后刘文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律师指出:
离婚协议书是男女双方关于人身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合意,如果没有欺诈、胁迫等行为,且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离婚协议可以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必须严格依法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义务。本案中,林某与刘文某于2013年10月9日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在莆田市秀屿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
是否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婚生次子交由林某抚养的问题,应根据本案现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不能仅以离婚协议书认定。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般秉持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结合婚生次子已经习惯在刘文某家庭生活、学习环境的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在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婚生次子仅1岁多。离婚协议书签订后,林某一直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一直没有将婚生次子带走抚养,也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婚生次子一直由刘文某抚养至今。林某主张其有要求抚养婚生次子,遭到刘文某拒绝,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刘文某明确予以否认,故对林某的该主张,得不到法院的采信。现婚生次子已7岁多,已经习惯刘文某家庭的生活、学习环境,也习惯与哥哥刘某1、姐姐刘某2一起生活,故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林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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