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与被继承人樊某共有四个女儿,分别为长女甲,次女乙,三女丙,四女丁,后四个女儿均相继出嫁,二老独自在家生活。
1999年,四女丁离婚携儿子小韩回娘家与二老同住,三个姐姐偶尔来探望父母。
2003年,樊某夫妇与四女丁签订赡养协议,约定二老由女儿丁照料直至百年,二老将现有的三间土墙房等财产赠与女儿丁,但二老在世期间丁不得处理。
2008年至2009年,丁将樊某夫妇原有的三间土墙房扒除后重新建造了二层楼房,后又陆陆续续建造了其他房屋。
2010年,李某去世。
2016年6月,丁、小韩和樊某共同居住的房屋被征收,三人分别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樊某名下被拆除房屋系丁建造的二层楼房,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由丁代签,其名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共有拆迁补偿款952583元,该款系丁领取并保管。
2016年7月27日,樊某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樊某夫妇的丧事相关事宜及费用均由丁一人负责。
后甲、乙认为樊某名下的拆迁利益属樊某留下的遗产,诉至法院要求分割。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樊某名下的拆迁补偿款952583元属其遗产,鉴于丁对樊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丁可继承上述补偿款55%的份额即523820.65元,甲、乙、丙各继承15%的份额即142887.45元。因上述款项均在丁处,故由丁向甲、乙、丙各返还142887.45元。
后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丁补偿甲、乙各人民币5万元,甲、乙、丙不再对樊某夫妇留下的遗产主张权利。
律师指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樊某名下所获拆迁利益是否属其遗产。
樊某所获拆迁利益源于其作为被拆迁人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然樊某名下被拆迁房屋系丁建造,但该协议书本就是丁代樊某签订,表明丁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是知情的、认可的;且在该协议书签订的前后,丁未与樊某对该协议书载明的拆迁利益由谁享有作出与协议书不一致的约定。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樊某作为签订案涉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一方因该协议书的约定所获利益应由樊某本人享有。即樊某名下所获拆迁补偿款共计952583元应属其遗产。
关于遗产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樊某只有四个女儿是其继承人,其中三个女儿只是偶尔回家探望老夫妻,只有四女丁在樊某在世时长期与其共同生活,对樊某尽心照料,可以认定丁对樊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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