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詹某和于某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小詹,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2018年4月,詹某和于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现有位于某小区三层小楼一幢,暂由詹某居住,房屋所有权归小詹一人。2018年9月,詹某再婚,与再婚妻子刘某、继女小刘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中,同年12月底,詹某与继女小刘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詹某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继女小刘。
判决结果:
詹某不能随意变更离婚协议中对女儿小詹的房屋赠与,不能将房屋再赠与继女小刘。
理由:
第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方案,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不能够撤销或变更。
第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赠与给子女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在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前也不可以撤销赠与。
第三,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属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内容,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若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并不等同于公证,但是若允许当事人离婚后再行使任意撤销权,不但有违诚信,更有损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律师提醒:
不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赠与不可随意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分割方案也不可能随意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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