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2月,陈某甲与罗某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将其夫妻共有的一套住房归双方婚生子陈某乙所有,因当时陈某乙未成年,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陈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与白某登记结婚,后陈某于2018年12月27日死亡。因房屋所有权问题,陈某乙将继母白某、母亲罗某、爷爷陈某丙、奶奶郑某一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被告白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离婚协议中罗某同意将其与陈某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约定由其子陈某乙所有,但罗某的认可只能代表本人的份额,而不能代表陈某甲的份额,陈某甲在争议房屋的权属应当作为陈某甲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罗某、陈某丙、郑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房屋属于原告陈某乙所有。
法院裁判: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房屋归原告陈某乙所有。
律师指出:
首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甲与罗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该协议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该约定的生效前提是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该约定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而解除婚姻关系这个条件是人身解除关系,一旦成就就无法反悔,为此父母在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都协议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婚姻关系,一旦离婚,则其他条件就无推翻的可能。
为此,根据离婚时协议,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归原告陈某乙所有,而不属于陈某甲的遗产。关于陈某乙诉请确认争议房屋归陈某乙所有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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