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3年9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已满十一周岁)。2011年1月12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离婚后,婚生儿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也没有关心过问孩子的情况,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将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抚养。
【法院观点】
原、被告离婚后,李某乙现已年满十一周岁,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同时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而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无法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为此,从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变更儿子李某乙的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补充】
根据法律规定,以下情况可以申请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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