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均同意交往下去,在交往过程中,原、被告经常打电话联系对方,婚前原、被告曾一起去县城赶集,相互购买衣物。2008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的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不在一起时原、被告经常通过电话来联系感情。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儿子李某乙出生,在孩子出生后被告能够在原告身边照顾。2014年9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分居生活后,原告在其娘家居住,经被告多次去叫至今未回。2015年4月3日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
【法院观点】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原、被告虽然相识时间较短,但是双方在较短时间内交往,有了深刻了解后才办的结婚典礼,并且登记结婚的。可见原、被告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
2、2014年9月原、被告因为吵架开始分居,分居时间不足两年。
3、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和原告和好,不愿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4、诉讼中,原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律师补充】
1、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应当先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准予离婚。
2、如果夫妻因为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提出离婚,经过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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