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存亮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拓恒公司欠付货款139万余元。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房恒福占股40%,蒋志东占股30%,王卫明占股30%,均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营业地,账册以及财产下落不明。
【案件评议】
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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