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为B公司的母公司(国有全资公司)。C公司为D煤矿的实际控制人,甲为D煤矿的登记开办人(投资人)。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四方在贵阳市签订增资及股权转让协议,前述协议约定:A公司以其具有探矿权的B煤矿(对B公司进行增资,C公司以现金5200万元对B公司进行增资,D煤矿以其采矿权对B公司进行增资(协议由甲签订)。协议约定各方的增资力争在2011年10月31日前完成。B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的安排,作为过渡接管了D煤矿并对其进行经营管理至今。
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今,C公司未按约定交付5200万元增资,D煤矿也未按照约定将其采矿权过户到B公司名下。由于两被告逾期未履行前述义务,加上后期遇贵州省相关煤炭资源整合政策规制,导致A公司的B煤矿探矿权、D煤矿的D煤矿采矿权,目前已经无法过户到B公司名下。原告积极履行协议书确定义务,旨在积极达成协议项下的目的,但由于两被告逾期不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导致协议约定内容已经实际无法履行,各方在协议下的主要目的,受现行政策影响已经无法实现,故提请法院依法解除上述协议。
【法院判决】
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关于B公司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
【律师观点】
1. 关于本案增资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B公司系A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依据A公司与C公司、甲、B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增资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A公司享有的B煤矿探矿权作价、甲投资开办的D煤矿采矿权作价、C公司以现金对B公司增资,该协议属于公司增资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国家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
2. E煤矿工商登记为甲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为C公司,即C公司是D煤矿资产的实际权利人。在增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各方确认出资义务的约定在2016年7月19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中也予明确。
3.各方在签订备忘录的后, C公司向A公司及B公司汇款9笔,用于支付D煤矿的各项费用。可见,C公司是在积极履行增资义务的。到目前为止,C公司尚欠增资款。C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但是这相对于增资款来说,未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因此,原告以C公司未支付增资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扫一扫在手机上阅读本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