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4月9日原告宁夏A公司与被告张三签订编号为NXXS120409B的《协议书》、编号NXXS120409b《还款协议书》,约定:
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商标牌号为KOMATSUA、机器型号为PC450-8、机号为DZCZ0644),合同总价为2586817元;
2、首付购机款为440940元,剩余2145877元购机款依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分23期,每期93299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
3、《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日期及时支付设备款,逾期款项应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以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出具编号为nxxsqs120409b的《签收单》,验收意见为:“性能、外观等一切正常”。合同履行中,被告始终未依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付款1266929元,未支付款项为1319888元,超过合同总价款2586817元的五分之一,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观点】
1.原告宁夏A公司与被告张三签订的《协议书》、《还款明细表》及签收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宁夏A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张三,被告张三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时间给原告宁夏A公司支付购机款及相应的费用。
2.在《还款明细表》、《张三付款明细》确认被告张三分期应付车款本息共计2145877元,被告张三共计偿还825889元(不含首付款440940元),下欠1319888元,被告张三应予偿还。《协议书》约定逾期款项应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宁夏A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要求被告张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33681元(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张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律师补充】
1.分期付款买卖是特种买卖合同的一种,也是现今商品买卖比较多的一种买卖形式,分期付款买卖一般都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即在买方付清货款之前,商品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在达到一定条件情形下,可以收回所有权或者要求一次性付清货款。
2.分期付款买卖在买受人未支付的货款达到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次性付清货款或者收回出卖物。出卖人收回出卖物的,买受人应当支付使用费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超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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