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XX煤矿是一个由甲、乙、丙及丁(四人共占57%的合伙份额)和被告戊、己、庚(三人共占43%的合伙份额)合伙的合法的普通合伙私营企业。该矿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年纯利可达5000万元以上。2015年下半年开始,全体合伙人之间的生产经营意见难以统一。于是,就动员部分合伙人退伙,并对合伙企业资产进行了清算。2015年11月28日,全体合伙人达成了一致意见且签订了《退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订立后,退伙人按约及时全面地履行了义务;被告戊、己、庚在履行开始阶段也能按约履行义务,截止至2017年3月份,按约向原告甲、乙、丙及退伙人丁支付退伙金共计1875万元,但从4月份至今,除向丁支付20万元之外,经原告甲、乙、丙多次催讨,被告戊、己、庚却拒不支付后续退伙金。遂要求被告按照协议退还合伙份额。
【法院观点】
1. 甲、乙、丙及第三人丁作为乙方,与被告戊、己、庚作为甲方于2015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退伙协议书》 是在涟源市安平镇及司法所的相关领导见证下,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2. XX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成为一个已经核准登记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是通过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二是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
本案中,根据《XX煤矿露天开采及今后洞采重新整合协议》、《设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及《XX煤矿内部承包合同》,这些协议对原告甲、乙、丙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占股金比例、利润分配、责任承担等与合伙有关的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甲、乙、丙及第三人丁于2014年12月1日入伙XX煤矿,虽然未经工商登记但其合伙人的身份应当予以认定。故应当认定XX煤矿系上述合伙人经营的合伙企业,在上述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经营所产生的利润或者形成的合伙财产,均累积存放于XX煤矿中。其后,原告甲、乙、丙及第三人丁于2015年11月28日退伙。因此,本案系因原告甲、乙、丙及第三人丁加入XX煤矿合伙,其后又退伙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属于合伙企业的退伙纠纷。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戊、己、庚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补充】
1.合伙企业作为一个人合性企业,入伙及退伙都比较复杂,因此产生的利益纠纷也比较多,合伙企业的入伙一定要签合伙协议,办理工商登记,不要认为只要交钱就可以了。
2.合伙企业的入伙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入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有一人不同意,也不能入伙成为合伙人。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可以退伙,需提前三十天通知其他合伙人,但退伙的合伙人需是不执行合伙事务并没有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其他法定退伙事由。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但实际出资并享有合伙分红的,应认定为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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