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投保一份终身保险合同,因未按时交纳保险费,致使合同效力中止。之后周某申请复效后重新生效。该格式合同有“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疾病身故免责”条款,但未有明确提醒注意项。周某在复效90日后病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分歧】
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复效时免责期的约定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且被保险人已签字确认,故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于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合同中关于复效之日起180日的免责期的相关规定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支付相应保险金。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公司的主张与该条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符。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最后采用格式条款声明及授权栏,且其内容未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仅采用格式条款让投保人签名,使投保人无法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提供给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书也采用格式化合同,该格式化申请书也未对免责条款内容明确提请投保人注意。由于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合同中关于合同复效之日起180日的免责期的相关规定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给付相应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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