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银行诉请贸易公司及肖某、担保公司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两审裁判均以担保公司骗取贷款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银行起诉。2014年,再审程序中,银行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银行撤回起诉。
律师指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410条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银行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情形,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准许,故裁定准许银行撤回起诉。
所以,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可申请撤回起诉,但需遵守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审查、一审裁判撤销、禁止再诉等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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