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子源于前几天偶然间看到微信公众号的推送文章,看完以后感触颇多,但是作为一个法律人我们要真正站在理性的立场上去分析案件.
案情简介:
广东佛山5岁女孩甲找4岁的乙玩,乙把苏某给他的芭蕉拿给甲吃,甲在进食过程中不慎将香蕉吸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甲的父母遂将乙的爷爷和苏某告上法庭,认为乙的爷爷疏忽大意,与甲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诉求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一、二审认为甲得到芭蕉缘于邻里间的善意分享行为,乙的爷爷和苏某均无过错,驳回了甲父母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一处舆论哗然,法官的理性和情真意切的说理被世人称道。法律是情与理的融合,情是必须建立在理的基础上,才是法理和情理的统一。
一、乙的爷爷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案件性质定性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确定对方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就必须是该行为完全满足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归责原则的影响主要有四大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相辅相成构成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存在损害事实,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点。
首先侵权法上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种行为模式:第一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二是加害行为,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其中作为的加害行为和客观上的违法行为都不难理解,一般理性人都是可以辨别的。但对于不作为要认定为加害行为,必须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也就是行为人必须有作为的义务,又能作为且因不作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通说认为这种作为义务的来源一般有四个:第一是法律规定;第二是合同约定;第三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第四是基于先前行为产生的必须作为的义务。在本案中乙的爷爷,没有制止乙将香蕉分给甲的行为显然并不能被认定为违法行为或者作为的加害行为,那么问题就是这种行为是否是侵权法上的不作为的加害行为呢?乙的爷爷是否负有制止这种香蕉赠与行为的义务?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有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义务,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那么乙的行为是否具有属于侵害行为呢,如果不属于侵害行为,乙的爷爷就没有义务去制止。我们从小接受中华传统美德熏陶,不管是学校老师还是家长都告诉孩子要乐于分享,要与人为善,要和别人的小朋友和睦相处。而且香蕉又是一种常见的食用水果,小朋友之前相互分享彼此的零食这是一种常见的现象,也是小朋友在之间沟通交流的一种方式,作为乙的爷爷完全没有义务去制止这种行为,因此其行为也就不具有加害性质。
其次乙的爷爷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侵权法上的过错的包括故意和过失,显然本案中乙的爷爷没有故意的心态,那么是否存在过失?法律上定义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发生的心态。前者叫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叫过于自信的过失。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应当从行为人实际行为和社会合理期待两个角度综合判断。应该以一般理性人标准进行判断,考虑一般人在这种情况是否应当预见或已经赠与香蕉行为会导致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前文已有论述这种小朋友之间的赠与行为并不具有通常的危害性,一般正常人也不可能预见这种行为会造成这种结果。因此乙的爷爷主观上并无过失。
最后,乙的爷爷为制止的行为与最后甲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基于前文已有的论述,香蕉的赠与行为是一种善意的分享行为,且甲进食的同时乙也在进食,但是香蕉并未导致乙也死亡,因此赠与香蕉并不然造成甲的死亡。综上所述乙的爷爷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没有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其行为和结果之间也无因果关系。
二、苏某是否存在过错?
苏某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我们也可以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首先苏某的芭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乙食用以后没有产生任何的不良反应可以证实,说明苏某并无侵权的故意。苏某只是将芭蕉分给了乙并且得到了乙的监护人乙的爷爷奶奶的同意,苏某没有将芭蕉交给甲,事发时苏某亦不在现场。苏某也不可能预见乙会将香蕉分给甲食用,更不可能预见甲在进食香蕉时窒息,这是苏某无论如何也不法预见的。法律不能对一个一般人苛责太多,不能要求一个一般人预见她穷尽所有方法也无法预见的事情。因此苏某在此事件中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其将芭蕉交给乙的行为与甲最终窒息死亡的事实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不管是苏某还是乙的爷爷对甲的死亡都不应该承担责任。甲的死亡固然是值得同情的,但是甲的父母要求苏某和乙的爷爷承担侵权责任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是由温度的,有人情味,但是法律里蕴含的情感并不盲目而是以理性分析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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