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是剥夺自由刑的主体,其刑罚幅度变化较大,从较轻犯罪到较重犯罪都可以适用。所以,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有期徒刑居于中心地位。
有期徒刑与其他刑罚方法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它在一定期限内对罪犯实行关押,剥夺其人身自由。
2、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大,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有期徒刑的刑期上限与无期徒刑相接,下限与拘役相联,中间跨度很大,具有较大的可分性。它既可作为重刑适用于严重的犯罪行为;也可作为中度刑罚适用于危害居中的犯罪行为;还可以作为轻刑适用于危害较小的犯罪行为。因此,有期徒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一种适用范围最广泛的刑罚方法。刑法分则中,凡是规定了法定刑的,都规定了有期徒刑。
3、罪犯应强制接受教育和劳动改造。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是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这种劳动是强制性的,体现了我国对罪犯实行劳动和教育改造的政策。
有期徒刑与拘役都是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刑法,罪犯都被关押于特定的场所执行。但是,两者又有重大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拘役作为一种轻刑,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罪犯;而有期徒刑既可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罪犯,也可以适用于罪行较重的罪犯。在适用范围上前者明显窄于后者。
(2)刑期不同。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1年;而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可达20年。可见,拘役刑期短、起点低、幅度小;有期徒刑刑期长、起点高、幅度大;而且两种刑罚的刑期有前后的衔接关系,拘役上限刑期即为有期徒刑的下限刑期。
(3)执行的场所和待遇不同。拘役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天至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被判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般要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接受教育和改造,在刑罚执行期间不能享受回家探亲和获取报酬的待遇。
(4)法律后果不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除前后所犯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不论何时再犯新罪,都不构成累犯;而因故意犯普通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均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二)有期徒刑的适用对象
有期徒刑的适用对象可依刑期不同而有所不同。刑法分则规定了较宽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同时还根据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规定了各种罪可处的最高刑和最低刑;不少条文还对同一犯罪规定了几个不同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在这些规定中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大致可分为三类情况: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为长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中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短期徒刑。不同期限的有期徒刑,其适用对象也不同。
1、长期徒刑的适用对象。长期徒刑是有期徒刑中比较严厉的刑罚,一般适用于罪行比较严重,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所有这类犯罪都可以适用长期徒刑。
2、中期徒刑的适用对象。中期徒刑的刑期幅度范围较广,适用面也较宽。在刑法分则中有不少犯罪以中期徒刑作为唯一的法定刑。对这类犯罪,如果没有特别的减轻情节,只能在中期徒刑中选择一个适当期限的有期徒刑。
刑法分则也有不少犯罪以中期徒刑为最低法定刑,而最高的法定刑则是死刑或无期徒刑。在这类条文所规定的犯罪中,中期徒刑既可以作为不够判处长期徒刑的具体案件的宣告刑直接适用,也可以作为罪该判处长期徒刑,但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具体案件的宣告刑适用。
刑法分则中还有些犯罪以中期徒刑为最高法定刑,而最低法定刑则是短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在这类条文所规定的犯罪中,中期徒刑主要适用于这些犯罪中危害性较严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同时,对本应判处短期徒刑的犯罪,但具有从重情节的,也可适用中期徒刑。
3、短期徒刑的适用对象。在刑法分则中,有一些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短期徒刑,如侮辱罪、诽谤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破坏选举罪等。可适用短期徒刑的犯罪,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章中。
(三)有期徒刑的期限及刑期计算
刑法第45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对犯罪分子所犯的一个罪一次判处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15年,最低不能低于6个月。但是,有两种情况例外:第一,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可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可达20年。此外,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以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为基础来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其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超过15年,甚至超过20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刑法规定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所谓“判决执行之日”,是指人民法院签发执行通知书之日。由于“先行羁押”也是剥夺人身自由,因而在计算有期徒刑的刑期时,应当予以折抵。如果被告人只是取保候审,并未剥夺人身自由,不能算作羁押。在实践中,有些罪犯在判决前曾经屡次被拘留又屡次逃跑,并继续犯罪,最后逮捕判刑的,能够折抵刑期的只是最后一次被羁押的时间,在此之前多次羁押的时间,均不能折抵刑期。
(四)有期徒刑的执行
我国刑法对有期徒刑的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有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46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其他执行场所”,是指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等。凡是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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