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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19-12-19 09:24

买卖合同风险转移,是指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何时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风险转移主要存在下列几种例外的情况:

第一,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或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放置于某地点,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没有收取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在出卖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买受人因为自己的原因不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受领标的物,即使标的物尚未实际交到买受人手上,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且出卖人也没有替买受人继续保管标的物的强制性义务。

第二,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这通常是指前一个买受人将自己购买的、尚未收到的货物转卖给第三人的情况,如果标的物是在途货物,这种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该买合同成立的时候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

 第三,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交付地点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仍然不能确定交付地点,且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这种情况比较容易理解,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交付地点不明确,而标的物又需要运输的,当出卖人把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之后,就视为对买受人完成了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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