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公司法解释三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其中对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你们了解多少呢?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就说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得以其是为了设立公司作为抗辩理由。但若公司成立后对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这说明公司已经认可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则公司需要对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
法律提示:公司成立后若对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不予承认,或者不实际履行合同,则合同相对人只能对发起人行使请求权而不得对公司行使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相对人处于较大的法律风险中。为规避这种风险,合同相对人可以要求发起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是为了设立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而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本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为原则,在特定条件下(即发起人借设立中公司之名行自己利益之实)不承担责任。但若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这是商法中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即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当事人一方合理信赖另一方表现于外部的事实和行为而认定其意思表示的效力。此处的善意主要指不知情且没有过失。法律不能要求其没有意识到的某种情况负责。
扫一扫在手机上阅读本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