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则上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公司成立且对合同予以确认,并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公司承担责任;注:一定要公司确认和实际履行合同享有权利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可以实现责任承担从发起人转移至公司。
第三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即发起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则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公司能够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利益签订合同,公司不承担责任,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注:善意第三人为不知道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利益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除此之外,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公司未成立,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可以内部追偿;公司成立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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