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设立公司之时,是先出资后再去工商登记,但是如果该公司设立失败,部分出资人往往会以公司未设立为由要求返还已投入的出资款。对于这种情况,该如何确定责任,下面简单的阐述以下几点理由:
实务中,请求返还投资款的出资人多数时候会以发起人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相关诉讼,并在此基础上依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发起人的责任认定,主张实际收取投资款且负责办理公司设立事宜的出资人怠于行使发起人职责,以致公司未能依约设立,因此需承担返还出资款的法律责任。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和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据此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必须同时具备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和履行设立职责三项条件。但是在诸多案件当中,当事人在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后却既没有进一步签署公司章程,也没有实际办理设立公司事项,那么依照法定标准,订立协议的各方当事人都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发起人,则缔约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不能适用发起人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认证。
另一方面,即使出资人有签署公司章程和实施公司设立事项,但公司仍无法成功设立,则根据《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发起人定义,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出资人均是该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人之间诉请返还投资款的案件亦属于发起人内部纠纷的范畴。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发起人责任,就发起人内部纠纷而言,当事人也难以从发起人责任的角度诉请返还出资。
首先,现行法律中只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对发起人的内部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然而该规定的适用客体仅限于债权人主张的费用和债务,并不包括出资人自己认购的投资款,费用和债务的承担在性质上属于发起人的对外责任,返还投资款则属于发起人之间的责任,两者是不同的概念。
其次,尽管《公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了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在公司未成立时有权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当事人依此规定诉请返还出资款,就会出现权利义务主体身份相互重叠的逻辑悖论,作为原告的出资义务人既是受害人又是赔偿责任人。由此,此条所指的受害人只是指发起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而发起人自己则不能引用这一条款。
最后,如果参照《公司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发起人向认股人返还出资及利息的规定,要求投资人相互返还投资款,则会出现小股东超出其出资额范围承担付款责任的不合理情形,这显然有违立法初衷,故应当肯定这种法律适用方式不具实践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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