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和自然人是最主要的两个民事主体,在民法理论上都认定为独立个体,责任自负。所谓的公司法人的人格原理本身就是对公司法人的独立性的肯定。同时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具体事务支配的必要性也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法律原则上肯定了在股东合法的控制下的公司以其责任财产独立承担责任。那么,究竟在哪些情形下,应当例外地采取人格否认呢?大体而言有如下几种:
一、财产混同,或者说公司财务状况不清,法律赋予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财务状况独立,公司财务状况独立既是公司成为独立主体对外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也是公司能够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这种财产混同就是指公司的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新公司颁行后,一人公司在此方面显得尤其突出。在司法实践中,财产混同也能表现为在有混同的初步证据下,公司拒不提供财务之情形。在此情形下,应当推定为财产混同。
二、两公司之间业务、人员混同。公司的具体业务是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范围,同时是公司权利、义务刻画的界限。因此,在多数情形下,公司内部的风险控制方面也要求公司的股东应当恪守“同业禁止”的规则。若股东和公司业务相同,甚至人员相同,将导致第三人辨认困难,也使得公司失去其独立性。经常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三、同一集团内各子公司联系过密导致独立性丧失或者母子公司之间控制过度。第一种情形实际为关联企业,且关联企业均隶属于同一集团,各集团内部风险控制不足;第二种情形为集团企业母子公司之间,控制过度,在人员、财务等多方面控制,导致子公司完全依附于母公司,名为母子公司,实为一家公司。应当注意第三种情形下仅仅是因为同时隶属一个集团内部导致其特殊性,具体到个案仍然得就财务和人员、业务等方面予以判断。
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下究竟是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即完整证明上述事实,还是债权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后再由法人自身来证明其独立性未丧失之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意义重大。笔者认为法人人格独立性的证明责任,即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法人自身来负担。如前文述,人格独立性系其责任承担的基础,若人格独立性存在事实真伪不明,即债权人提出人格否认的初步证据,则应当由法人来举证证明其人格的独立性。公司法第64条就一人公司,也采取了上述规定,故笔者认为,在其他类型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中也应当予以类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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