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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9-11-06 13:26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和解存在相应的法律效果,其效力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只能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根据,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效力,根据《民诉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后,请求中止执行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法律效果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生效后,执行程序中止;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时,法院按执行结案处理,执行程序即终结。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才能做执行结案处理,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执行结案的处理。

执行和解协议对申请执行期间的影响

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中断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经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可以终结执行程序,但执行和解协议不能撤销法院原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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