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执行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时的状况的一种救济制度。
执行回转制度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和《执行规定》第109条对此作了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适用条件作了扩大解释。一是在时间上,增加了执行中也可以适用执行回转的规定;二是在执行根据的内容上,规定了变更执行根据也可以适用执行回转。
根据《执行规定》,执行回转的适用条件包括:
1. 执行程序已经开始或者进行完毕。也就是说,执行根据的内容已部分执行,一方当事人因此而获得了部分或全部财产。
2. 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或变更。撤销就是原执行根据已完全丧失效力,变更是指原执行根据的内容已被改变。
3. 由当事人申请或执行机关依职权决定。由当事人申请就是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时,执行机关被动地决定执行回转;执行机关依职权就是在没有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时,执行机关主动决定执行回转。
4. 执行机关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决定。
5. 执行回转的对象是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说,应由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
6. 执行回转的内容包括原有财产和原有财产的孳息两部分。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折价抵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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