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生父(母)与继母(父)组建家庭后,继母(父)与继子女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在法律上等同于血亲关系,继母(父)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这种继母(父)与继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是因为生父(母)与继母(父)组建家庭后,继母(父)与继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共同生活而形成的,随着生父(母)与继母(父)的离婚拟制,这种拟制血亲关系随之解除。
故继母(父)对继子女便不再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由于曾经的这种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可以由继母(父)抚养。
结论:
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继母(父)没有义务抚养继子女,但是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抚养继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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