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担保公司为米业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米业公司以自有设备、价值1000万余元水稻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抵押、质押合同。同日,与米业公司存在联保关系的其他4户水稻生产企业亦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6年,担保公司在代偿债务后,向米业公司及其他4户保证人追偿。其他4户保证人以担保公司与米业公司之间抵押、质押合同未实际履行,用于质押水稻已由米业公司私下处置为由,抗辩称免除保证责任。
律师点评:本案借款债务人与保证人均系稻米经营企业,互相之间存在五户联保关系,联保形式相同,即任何一户银行贷款均由担保公司担保,再由债务人以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房产和水稻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和质押担保,其他4户向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案涉质押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同一天签订,以上事实表明,案涉各方当事人均知晓担保公司反担保债权上应同时设立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正常设立,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对自己享有法定顺位利益存在一种合理信赖,该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若令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恶意违约债务人与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利益不受损,保证人信赖利益却遭受侵害,无疑违反民法公平、诚信原则。
担保公司作为一家职业担保人,对出质人不交付质物的商业风险、法律后果及该行为对同一债权上保证人利益影响理应知晓,且质物水稻系粮食作物,难以久存,存在被债务人处分可能,该公司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担保公司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始终未请求米业公司交付质物,即使为方便保管而将水稻继续存放于米业公司仓库,担保公司亦应尽到对质物监管义务,使质物处于自己控制之下,而其怠于监管致使质物被债务人私自处分。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过错导致本应依法设立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而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担保公司应对其怠于保障债权利益的消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米业公司应偿还担保公司1000万元本息,其他保证人免责。
扫一扫在手机上阅读本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