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多重买卖,是指同一出卖人就同一动产,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且订立每一份买卖合同时,出卖人都享有处分权。出卖人将动产进行多重买卖,这有违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可能会被买受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动产多重买卖是民事法律领域较为复杂的问题之一,它包含了物权变动规则和债权平等性规则,涉及到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合同履行效力的冲突。
为了保护正当买受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动产多重买卖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做出了规定。动产多重买卖的所有权转移规则,在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的处理方式上略有不同。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所有权转移应当遵循以下三条规则:
首先,若动产已经交付,则该买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其次,若动产未交付,由最先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观点,既未规定要支付全额价款,也未规定支付的价款需要达到多少比例,只要优先支付了全部甚至部分价款的买受人,就能取得普通动产的所有权。
最后,若动产既未交付,任何一位买受人也未支付价款,则由最先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即汽车、船舶、航空器多重买卖的所有权转移应当遵循以下三条规则:
首先,若动产已经交付,则该买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其次,若动产未交付,由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最后,若动产既未交付,出卖人也未给任何一位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则由最先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不论是普通动产还是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即使其他买受人没能取得动产所有权,对出卖人也不享有实际履行请求权,因为出卖人已经没有履行实际交付的可能性。未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买受人,只能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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