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不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是否可以成立坦白

发布时间:2019-03-25 14:37

— 基本案情 —

2011年9月和11月,被告人邹某等在办公室内聚众赌博6场,抽头渔利2.9万余元。某一天赌博时,邹某等人发现刘某诈赌,以其诈赌致损为由,采用刀割、凳子砸、胶带捆绑、火烤等暴力手段殴打刘某,向刘某等敲诈20万元以赔偿赌客姜某等人,但未得逞。

邹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基本如实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赌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敲诈勒索罪则辩称刘某诈赌在前,其只是帮忙解决在自己赌场中发生的诈赌纠纷才伙同他人对刘某实施殴打并索要20万元,其本人不参与分赃,因此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 争议焦点 —

对于邹某是否成立坦白,存在争议。

公诉机关认为,坦白还应当包括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即在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还要求对所指控的犯罪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坦白与认罪是彼此独立的,因此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构成坦白,不需要自愿认罪。

— 结论 —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对所指控的犯罪不自愿认罪,也应认定为坦白。理由如下:

1. 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的时间符合坦白的要求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且没有翻供,或虽有翻供但在法庭辩论之前能如实供述的,即可认定为坦白。邹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对自己参与的作案事实做了如实供述,符合坦白的时间条件。

2. 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的内容符合坦白的本质要求

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来讲,其能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和犯罪相关的情况,能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即具有了坦白的本质属性。邹某到案后,对前述情况均做了如实、客观的陈述,该供述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提取证据、抓捕同案人均具有积极意义,具有坦白的本质属性。

3. 被告人邹某不自愿认罪不影响其坦白的认定

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并不是事实认定问题,而是查明事实后的法律适用问题。行为人对其是否构成犯罪的辩解实际上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自愿认罪不能否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正面价值,亦不影响其坦白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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