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介绍 —
陈某在朋友的介绍下到邳州市某水泥制品厂工作。进厂后,陈某没有与厂里签订劳动合同,就在厂长的示意下干活。一天上午,陈某正在低头搅拌水泥时,不料被吊车上掉下的空心砖砸中,造成左腿粉碎性骨折,腰部严重受伤。
出事后,由于陈某没有与某水泥制品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厂里没有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还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后来在家人及亲戚的多次交涉下,水泥制品厂陆续支付了相关医药费共1.5万元。
陈某刚上1个月的班,就成了残疾人,对此,陈某和家人很想不通,而家人为了给陈某治病,已经债台高筑。在多次与某水泥制品厂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陈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律师分析 —
根据《劳动法》第16条、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虽然陈某与水泥制品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某到水泥制品厂工作,已经为该厂付出劳动,并接受该厂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而该厂向陈某支付工作1个月的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也非常明确,陈某是劳动者,水泥制品厂是用人单位,陈某与水泥制品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如果水泥制品厂违反上述规定,陈某完全可以要求其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
陈某身体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水泥制品厂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是在工作的过程中,被从吊车上掉下的空心砖砸伤身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以及第30条第1款的规定,陈某所受到的伤害应当属于工伤,因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此外,陈某所从事的是有关水泥制品的生产、销售,在工作时存在潜在的危险性,而水泥制品厂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陈某在工作中受伤又不依法与陈某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水泥制品厂一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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