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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 义务帮工致人损害,被帮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05-31 15:25

— 案情介绍 —

2011年8月25日,郭某因其子考取大学而设宴,孙某和郭某之侄同为郭某帮忙,其后均在郭某家中饮酒,酒后处于醉酒状态的郭某侄子手持菜刀而出,在行至院中时与孙某相遇,将孙某砍致重伤,后孙某在医院经抢救脱险,并支付医疗费25000余元,其伤经法医评定为伤残8级。

2012年4月,郭某侄子因伤害罪被判刑,孙某于2012年7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责令郭某及其侄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 案情分析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在帮工活动中,造成帮工人的人身损害的,在对第三人责任的承担上,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帮工人对其加害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由被帮工人和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内部关系上,在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其有权向帮工人追偿。

本案中,郭某设宴,郭某之侄为郭某帮忙,其行为显然属于帮工。发生侵权行为时,虽然宴会已经结束,但在实践中,在帮工的事务完成之后,通常被帮工人都会设宴招待,以示感谢。

依据我国民间通常的风俗习惯,该过程是帮工活动的自然延伸,其显然与帮工活动存在内在联系。并且,孙某和郭某的侄子在郭某家中饮酒,其并未脱离帮工地点。而且基于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在此情形下,被帮工人往往还有一定的支配帮工人的权利。

因此,本案中的情形可以认为构成被帮工人的责任,故而,应当由郭某作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侄子致人伤害的行为是出于故意,郭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其侄子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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