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介绍 —
某日,吴某经过同村村民杨某家附近时,杨某饲养的3条藏獒犬跑出庭院,将吴某扑倒并进行撕咬,后杨某将藏獒犬牵走。吴某被咬伤,衣物损坏。
随后,杨某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动物致伤(初诊),犬咬伤(Ⅲ级)。杨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后吴某多次到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3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并分五次注射了狂犬疫苗。因后续治疗费用的给付发生纠纷,吴某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自己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4600元,同时认为自己因遭受3条藏獒犬同时撕咬,导致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要求吴某同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 律师分析 —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杨某未对其饲养的藏獒犬进行妥善管理,致使其咬伤原告吴某,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显然应当对其饲养动物造成原告的损害承当民事责任。
至于刘某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在一些侵权案件中,虽然受害人所受人身损害并非特别严重,但对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也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吴某被3条藏獒犬扑倒咬伤,就一个正常人而言,这种侵权行为势必使其产生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甚至是心理阴影。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仅应当判决被告杨某给付后续治疗的合理费用,还应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被告杨某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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