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如何认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以及票据权利是否合法取得?
【要点提示】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即认定是否是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要件应当包括:(1)形式要件,即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2)实质要件,即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本案被告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票据持票人,其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本案被告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5916号(2008年12月11日)
【案情】
原告:沈阳市卡安特电缆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安特公司)
被告: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康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苏州东瑞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张号码为bb/0101883112、收款人为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巾国工商银行、票面金额为3786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现该汇票票面背书转让栏显示:
该汇票由出票人苏州东瑞化工有限公对背书转让给石家庄供电公司,并在石家庄供电公司、石家庄思凯电カ建设有限公司物资销售分公司、沈阳电缆厂石家庄销售处、沈阳电缆有限责人公司、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广东悦康药业有限公司、北京悦康北卫医药冇限公司、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洪泽大洋化工有限公司、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泰兴经济幵发区支行之间顺次进行背书转让。原告卡安特公司与被告悦康公司均认可该汇票票面形式无任何瑕疵,且背书连续。
2007 年11月,该汇票第五手被背书人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原告卡安特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将该汇票背书签章后,交付给了原告卡安特公司。后因原告卡安特公司将该汇票丢失(其尚未在该汇票上加盖被背书人签章),原告卡安特公司遂持该《证明》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该法院进行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该汇票第八手被背书人被告悦康公司向该法院中报权利,该法院遂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被告悦康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该汇票第七手被背书人北京悦康北卫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与其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且支付了对价,以此取得该汇票。同时,被告悦康公司又提交了其票据后手,即该汇票第九手被背书人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汇票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中国银行泰兴经济开发区支行持票向该汇票的承兑付款银行要求汇票兑付时,却被承兑银行告知该汇票已被挂失止付,因而被承兑银行拒绝承兑付款。后被告悦康公司之后的该汇票各被背书人、背书人经逐级追索至被告悦康公司。现被告悦康公司已将票面款项退还给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遂将该汇票返还给被告悦康公司,故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位由被告悦康公司享有。
原告卡安特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因买卖合同关系收到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冇限公司给付的工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 bb/0101883112,票面金额人民币378600元,支付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该汇票已背书转让6次,背书人分别为: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石家庄供电公司、石家庄思凯电カ建设有限公司物资销售分公司、沈阳电缆厂石家庄销售处、沈阳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分别为:打家庄供电公司、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物资销售分公司、沈阳电缆厂石家庄销售处、沈阳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我公司收到该承兑汇票后尚未背书。该承兑汇票于2007年11月12日遗失,我公司经寻找无果后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请公示催告。现被告悦康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出权利申报。故此,卡安特公司认为,被告悦康公司在该汇票丢失后,系非法取得该汇票,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请求法院确认:(1)被告悦康公司对该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卡安特公司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2)被告悦康公司承担票面金额的相应利息及公示催告的通知费用 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由被告悦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悦康公司辩称:原告卡安特公司无权提起诉讼,我公司干2007年11月依法经背书转让取得付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出票人为苏州东瑞化工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78600元之银行承兑汇票,取得该汇票时,我公司检查了票据背书情况,发现票据背书连贯,符合法律要求,故我公司取得该汇票的行为合法。之后,我公司将该汇票依法背书转让给其他方。但该票据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持票向银行要求承兑时,却被银行告知该汇票已被挂失止付、被拒绝付款。各被背书人、背书人经逐级追索,将票据权利返还至我公司。故我公司系合法取得该汇票,合法拥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我公司认为原告卡安特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卡安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第 1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之规定,本案中,诉争汇票的现持票人为被告悦康公司,从该汇票表面形式看,背书连续,因此,被告悦康公司享有该汇票权利,由于原告卡安特公司与被告悦康公司之间不存在汇票前、后手背书转让关系,因此,原告卡安特公司主张其丢失票据后的后手是广东悦康药业有限公司,而被告悦康公司的前手是北京悦康北卫医药有限公司,而被告悦康公司从其前手取得票据背书连续,同时双方又具有交易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第 1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卡安特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悦康公司明知其前手与原告卡安特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取得票据的情况下,不能以与被告悦康公司前手之间的事由对抗持票人。综上所述,原告卡安特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悦康公司对号码为bb/0101883112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卡安特公司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以及要求被吿悦康公司承担相应利息及公示催告的通知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卡安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原告卡安特公司诉讼请求的核心内容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即要求被告悦康公司将票据权利还给卡安特公司,而被告悦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案性质为票据确权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未规定此类案由的情况ド,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票据(权利)返还请求权纠纷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悦康公司是否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哪方当事人应当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一)关于银行承兑汇票及其当事人地位
1.银行承兑汇票的含义
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38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支付结算办法》第73条规定:“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据此,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种,属于远期汇票,且承兑人只能是银行。
2.银行承兑汇票的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上明确记载的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以及与票据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的法律主体。汇票当事人是指在汇票中记载的享有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义务或与汇票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的法律主体。根据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含义可知,银行承兑汇票的当事人应当包括:出票人、承兑银行、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和持票人。
本案中,有资格做汇票当事人的应当包括:出票人苏州东瑞化工有限公司、承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包括被告悦康公司在内的12个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以及最后持票人被告悦康公司。由于原告卡安特公司未在汇票中签章或记载任何票据行为,因此,原告卡安特公司不能成为汇票当事人,也就当然不能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
但是,由于汇票第五手被背书人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曾将汇票背书签章后交付给了原告卡安特公司,而原告卡安特公司在尚未进行被背书人签章时就将汇票丢失,因此,原告卡安特公司有请求法院确认其为汇票的票据权利人的诉权,能够成为本案当事人。
(二)关于被告悦康公司是否是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1.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 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偸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冇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上述法律规定,都是针对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即认定是否是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要件的规定。包括:形式要件,即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实质要件,即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
2.本案形式要件分析
本案中,(1)被告悦康公司取得汇票的方式是汇票的背书转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卡安特公司与被告悦康公司均认可汇票的票面形式无任何瑕疵,而且背书连续;(2)被告悦康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不仅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汇票第七手被背书人北京悦康北卫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与其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以此取得汇票,同时,被告悦旗公司也提交了其票据后手,即汇票第九手被背书人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汇票被承兑银行拒绝承兑付款后,被告悦康公司之后的汇票各被背书人、背书人经逐级追索至被告悦康公司,被告悦康公司已将票面款项退还给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遂将汇票返还给被告悦康公司的事实。因此,被告悦康公司取得汇票的形式要件合法。
3.本案实质要件分析
被告悦康公司作为本案汇票的第八手被背书人,是从汇票第七手被背书人(背书人)北京悦康北卫医药有限公司处取得的汇票,而原告卡安特公司在汇票丢失前,是从汇票第五手被背书人(背书人)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处取得汇票,且没有完成其被背书签章和向下一手背书签章的票据行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悦康公司是以欺诈、偸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因此,被告悦康公司取得汇票的实质要件亦合法。
4.本案应当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不一定是背书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票据权利。在票据的背书转让中,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也同时存在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一律应当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如果认为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主张者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只有对于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不考虑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而要进行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实质性审查。
本案汇票已经进行多手背书转让,且被告悦康公司的票据前手和后手都已经举证证明被告悦康公司取得汇票的合法性。因此,对于原告卡安特公司提出的被告悦康公司系在汇票丢失后非法取得汇票的质疑,不应进行考虑和审查。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悦康公司是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理应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因此,法院判决驳冋原告卡安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和妥当的。
(三)关于原告卡安特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如上所述,虽然原告卡安特公司可以提起票据确权之诉,但是由于其根本不是本案汇票当事人,因此,其无从享有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其以票据纠纷提起诉讼,是不能享有胜诉权的。但是,由于卡安特公司曾经拥有过本案汇票,可能其还为此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卡安特公司享有其他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卡安特公司可以通过提起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的诉讼,或者通过刑事报案、刑事追究等方式,向真正非法取得汇票,并非法转让汇票权利的当事人主张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偿自身的经济损失,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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