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甲、乙将其以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被告B有限公司马洪赛维1号楼宿舍、9号楼宿舍、阳光小区11号楼宿舍铝合金工程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甲、乙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03000元,被告甲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甲支付了19500元,尚欠原告83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1. 被告甲、乙、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丙工程款832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归还工程款83200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2. 驳回原告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1. 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甲、乙挂靠在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B有限公司、被告B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并将铝合金施工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原告分包铝合金施工工程,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分包企业资质,但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甲作为被告乙合伙组织的代表人亦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后办理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其就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2. 被告甲、乙与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甲、乙的应收工程款由被告B有限公司、被告B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支付到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甲、乙;故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乙为共同支付人。现被告甲、乙、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32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甲、乙、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3. 由于被告甲、乙、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计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甲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即应认定此时原告的工作已实际交付完毕,故被告甲、乙、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至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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